基本案情
蔡某为某针织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针织公司未与蔡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10月的一天,蔡某下班回家时在针织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随后蔡某向当地工伤认定机构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鉴定为7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针织公司于2017年9月6日自行注销。在此之前,蔡某曾就工伤待遇问题与针织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侯某系该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立股东。
仲裁请求
针织公司注销后,蔡某提起仲裁申请,以针织公司和侯某为被申请人,要求对方向自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等。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由于针织公司已注销,由第二被申请人侯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注销导致主体消失的,谁来承担工伤待遇给付责任?
仲裁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针织公司在与蔡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针织公司支付。但针织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注销,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要求其承担相关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已无可能。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6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 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因此,在针织公司注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针织公司和出资人侯某应列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仲裁委认为,若因用人单位主体灭失,而使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实体权利陷入有名无实的境地,不符合立法本意,亦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而且本案中,针织公司在其注销之前,已知悉蔡某遭受工伤的相关事宜。公司在未能与蔡某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注销,未及时通知蔡某,更未就涉及蔡某的劳动权益事宜尤其是工伤待遇事宜作出任何主动的沟通和交流。
由此可见,针织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侯某在单位注销时存在一定的恶意,以规避其应承担的工伤待遇法律责任;蔡某通过协商方式维权未果,方对针织公司和侯某提起仲裁。因此,本案中针织公司主体灭失,应由其原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公司的出资人和独立股东)侯某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除医疗费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 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还应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针织公司已注销,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蔡某理应获得上述所有工伤待遇。据此,仲裁委支持了蔡某的请求。